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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嘉誠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號6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而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2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5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債票另有其他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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