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75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嘉誠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號6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而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2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5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債票另有其他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