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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陳怡雯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甲○○
  • 被告
    華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 相 對 人 華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5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和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於86年1月 13日解散,並已向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相對人86年1月 10日臨時股東會並選任丙○○為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華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華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公司之權利能力尚未消滅。按清算中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既已選任丙○○為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自應以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迄未向本院為呈報,然法院就清算事務僅立於監督立場,並不以法院之備查作為清算人就任之前提要件,是以相對人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不影響丙○○就任為相對人清算人之效力。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係以97年5月 19日存證信函為催告,且存證信函係以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催告既係於相對人解散後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清算人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為催告,始為合法,然聲請人仍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其為送達,其催告自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即不能認為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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