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袁鎮東即正剛企業社
- 被告順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順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 請 人 袁鎮東即正剛企業社 甲○○ 相 對 人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順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19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7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提存書、和解書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兩造僅成立和解,且和解書中相對人順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願給付之金額並非假扣押聲請金額之全部,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僅證明已得相對人順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惟未證明亦得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且聲請人未證明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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