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11號
- 聲請人
-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17號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72號假扣押執行,並定21日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依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催告函意旨,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刻由板橋地院97年度建字第67號審理中,此有相對人陳報狀附起訴書及板橋地院97年7月7日板院輔民謙97年度建字第6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自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