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33號
- 聲請人
-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欣旺工程行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陸朝國,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之相對人應列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另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2號之受擔保利益人雖列王志慶即欣旺工程行,係因相對人當初係委託王志慶與聲請人簽訂合約工程,以代承攬人簽字用印,是債務人及受擔保利益人應列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152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萬4,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營業登記資料及統一發票購票證明證件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97年度存字第952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625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