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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請人
林全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1,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77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強制執行之證明、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77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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