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崑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訴業經駁回,相對人因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