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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崑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訴業經駁回,相對人因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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