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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588元 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92,382元 由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92,382元 由相對人繳納合 計 246,352元

㈠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61,58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1,5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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