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上訴人之母親為陳阿蕙,而陳阿蕙之父親為陳炳乾,因查無陳炳乾為系爭公業派下之資料,故陳炳乾是否為派下,已有可疑;且上訴人之母親陳阿蕙既為女子,依司法院民國20年12月25日院字第647號解釋,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分息,此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茍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故陳阿蕙應無派下權。況祭祀公業陳台碩與系爭公業均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無論財產、派下員或管理人均各自獨立。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其母親陳阿蕙現仍存在,無論陳阿蕙有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上訴人既非原始取得派下權,亦非繼承取得派下權,是其就系爭公業自無派下權可言。乃其竟申報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自非實在。爰求為判准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系爭公業大房陳永之子孫,是伊派下權之有無,只會影響同為大房子孫: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及陳捷盛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因係二房陳圭子孫,故其派下權不受伊派下權有無之影響,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公業雖於日據時代即存在,並有獨立財產登記,然只有就財產之公同共有為獨立登記而已,至今仍是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之一支,因系爭公業迄無規約,故派下員資格之得喪變更,當然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成文規約,作為系爭公業之成文習慣,是依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第4點第3項「女性子孫無繼承權,惟如無男性子孫者,得繼承之」,陳阿蕙繼承陳炳乾之派下權,成為系爭公業派下,要無疑問。惟嗣後於83年登記時,因考量已有直系男性子孫,故未登記陳阿蕙而改登記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查上訴人雖抗辯: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由各大房均分,各大房之派下員再就各大房所分得之房份加以均分,故派下權之有無,只會影響同大房之派下員。其係系爭公業大房陳永之子孫,故其派下權之有無,只影響同為大房子孫: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及陳捷盛之權利,至被上訴人因係二房陳圭子孫,派下權不受影響,故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關係,涉及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人數多寡、當事人間契約關係之締結、變更、終止或消滅、公業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或監督、派下員大會之成員、召集、討論或決議等等,並非僅有房份之分配問題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均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有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為憑(見原審卷11至14頁),而各派下權利之計算,因無規約存在,應以派下共35位平均計算,則上訴人有無派下權存在,已涉及其所有派下權之利益一節,已非全然無據。況縱上訴人所稱:依一般民間習慣,兩造係分屬系爭公業派下之不同大房,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派下財產若干,僅限於其大房可得分配之範圍內,尚不因上訴人所在大房內之派下員若干而有異云云為真,觀諸系爭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上訴人所屬大房陳永部分之唯一列名派下僅上訴人一人,則上訴人有無派下權一事,應已涉及目前大房之房數若干,對其他大房派下包括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祭祀公業財產範圍亦有影響。此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攸關系爭公業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管理人之選任或監督、派下員大會之成員、召集、討論或決議等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有無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屬有據,合先敘明。
五、查系爭公業早於民國三十六年之前即已設立,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源安」、「原因發生日期:36年04月05日」即明(見原審卷16至26頁),此為兩造是認(見本院卷40頁反面)。而系爭公業於83年2月21日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者,僅有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件,尚無規約一節,亦有該公告足稽(見原審卷11至15頁),此與祭祀公業陳台碩於70年8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徵求異議者,除上述三樣文件外,尚包括「規約書」(見原審卷53、54頁)者有異。又依上開二項公告之相關資料,堪認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陳台碩各有其派下成員、財產等,二者並非完全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早已設立、未訂有規約、與祭祀公業陳台碩尚非同一公業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44頁),惟抗辯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陳台碩之分支,縱無規約之訂定,亦可以祭祀公業陳台碩之規約為成文習慣而適用。依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第4點第3項「女性子孫無繼承權,惟如無男性子孫者,得繼承之」,因原派下陳炳乾無男性子孫,其母陳阿蕙自有權繼承陳炳乾之派下權,成為系爭公業派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就可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陳台碩之規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取。且姑不論被上訴人就陳阿蕙是否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一節,仍有爭執,縱認屬實,因陳阿蕙尚存,不發生繼承問題,上訴人仍無從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亦不因嗣後於83年登記時逕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爭公業開會地點在祭祀公業陳台碩之祠堂「台碩堂」、系爭公業是否為祭祀公業陳台碩之分支等等,而有不同。
七、按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為繼承取得。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其母親陳阿蕙現仍存在,無論陳阿蕙有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上訴人就系爭公業自無派下權可言。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