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質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 請 人 德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第 三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中山新生北路1、2段排水幹線改善工程」,因無力施作,為保障所有分包商之利益,遂將上開工程分包設定第三人合誠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相對人為確保分別商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合誠工程有限公司等二者不致因相對人之財務問題,而能繼續施工,經業主即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同意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乃完成工程款之質權設定及債權讓與合意,約定將相對人對第三人水利處所能取得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915,005元設定質權予悄人,以保障聲請人不致因施工完畢後,無款可領,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相對人迄未給付分毫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900條、第902條、90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權利質權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第90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得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亦定有明。又本條之修正理由為:以債權為質權 標的物,其質權之實行,因該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不同,以及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標的物種類之有異,而各有不同之方法,原法第905條、第906條,僅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與其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區分而為規定,並未對質權標的物內容之不同而分別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內容及其清償期之先後於條文第905條、第906條及第906條之1詳為規定其實行方法;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第1項就其清償期先於所擔保債權清償 期之實行方法加以規定,質權人不惟得請求債務人提存該金錢,且其質權移存於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上,質權人並得對其行使質權(日本民法第367條第3項參考);至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者,質權人自得待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就擔保之債權額,向債務人直接為給付之請求,爰增訂第2項。又此種情形,亦包括二 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對第三人水利處之工程款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依民法第905條之規定及參照 其立法意旨,聲請人實行質權之方法應向債務人即第三人水利處直接為給付之請求,並無向法院聲請准予其行使質權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