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文衍正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冠眾科技有限公司、華山科技有限公司、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己○○ 戊○○ 相 對 人 冠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及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相對人冠眾科技有限公司、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各就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零伍元與相對人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及戊○○連帶負擔,相對人華山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與相對人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及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及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相對人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及戊○○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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