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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請人
優潛利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費 602元小 計 16,452元16,452x15% 2,468元第二審裁判費 12,390元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旅費 778元合 計 3,246元附註:第二審裁判費雖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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