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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延
相對人
國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押扣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國鑫科技有限公司及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鈞院97年度執全天字第 850號未執行證明書可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未執行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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