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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62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譽銓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一中關於「聲請人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概括承受」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原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482330號函核准合併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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