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77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77號
- 聲請人
- 勝光熱水機後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霖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8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11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11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且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所示,本件關於相對人丙○○、乙○○部分之催告函係因招領逾期退回,顯見相對人丙○○、乙○○並未受該催告函之送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仍未到達於相對人,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要件相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要件;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另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行使權利之通知固曾聲請公示送達事件,遭法院以逾期招領,不合公示送達之要件而予駁回,然其尚非不得改依其他法定之送達方法再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