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 請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5萬4,000元 為擔保,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5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號 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新竹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新竹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