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趙子榮
- 當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壬○○、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期無擔保普通公司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 3,400,000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九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將屆到期日,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另聲請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以變更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並此陳報。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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