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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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