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60號聲 請 人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為擔保,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