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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元鼎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如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利息新台幣柒萬零肆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3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如數提存為擔保,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3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6101號、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故該訴訟業已終結,本院提存所復於96年4月24日以(79)存字第3839號函通知聲請人到院領取擔保金236萬元之利息70,407元,並經聲請人寄發台北34支郵局第037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訴字第6101號、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本院79年度存字第383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提存之236萬元擔保金,業經相對人於81年2月11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0年度民執公字第10598號執行命令,已領取236萬元擔保金(尚不包括利息)受償在案,此有本院81年度取字第409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利息70,407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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