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13期及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共新台 幣(下同)20,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雙方當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復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提供95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面額共1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 請人已依據判決給付相對人保險金結案,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訂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單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送達證 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 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是應送達 之文件,如未經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以同居人、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謂其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依據判決給付相對人保險金結案,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可能因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則本件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固提出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其上收件人處係由「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並無相對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依上述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不符,是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