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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請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長鹿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戊○○

           弄9號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4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79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7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柒拾玖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相對人已經經濟部於96年8月20日以授中字第0963511831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相對人公司股東張英春業於92年4月21日死亡,股東周兆奎於92年3月2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1月6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78931號函在卷可稽,是其等股權分別由其繼承人即丁○○及甲○○、丙○○、乙○○繼承,故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清算人應包括丁○○、戊○○、乙○○、甲○○與丙○○,應由其等代表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查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僅對丁○○、戊○○及乙○○為之,而未對相對人之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其催告自難謂適法。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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