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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1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9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強制執行聲請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理人丁予康為法定代理人,茲因上述經理人以辭去職務,是以改以經濟部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丙○○聲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3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將屆到期日,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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