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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5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物,惟該擔保物既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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