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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國瑞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三十五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案事件即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二號民事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樹九七執全孝字第九號執行命令、債務和解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二號假扣押事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號假扣押事件、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卷宗,並核對同意書上相對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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