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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天源興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丁○○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亦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之,合先敘明。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並未對相對人天源興有限公司及丙○○之財產聲請執行,另相對人甲○○、丁○○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伊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7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3號執行事件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案卷、執行案卷等查核無誤,就相對人甲○○、丁○○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天源興有限公司、丙○○部分,聲請人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按之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甲○○、丁○○部分既經准許,此部分聲請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駁回,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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