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龍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六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之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返還提存物,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相對人龍宮有限公司及丁○○未聲請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禮237字第3896號之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