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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龍宮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六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之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返還提存物,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相對人龍宮有限公司及丁○○未聲請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禮237字第3896號之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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