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6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相對人
-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對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五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而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黃成德早已於90年6月18日起即與相對人無委任關係存在,僅因相對人遲未變更登記故爾,又相對人並無監察人,全部董事由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圃公司)所派,90年6月18日全數改派為乙○○、陳珠雀、陳正德、詹美英、戊○○及廖祥荃,並推選戊○○為董事長,因未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解散,致聲請人等人為名義上登記人,經聲請人提起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該訴訟係聲請人對被告提起,無法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爰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5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公司並無監察人,有經濟部92年3月5日經商字第09202047370號函覆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長雖為黃成德,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惟依卷附宏圃公司90年6月18日宏字第91008號函(原證2)及相對人90年度第601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原證5)所示,宏圃公司自該日起已改派乙○○、陳珠雀、陳正德、詹美英、戊○○、廖祥荃為相對人之董事,並推選戊○○為董事長,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14日訊問時證稱:我於90年8月8日辭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可證證人乙○○至少於90年8月8日有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情事,對照上開宏圃公司函及議事錄,難認黃成德現仍有代表相對人公司之權限。又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其證稱不記得是否曾開會選任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證人戊○○、陳珠雀、詹美英、廖祥荃均證稱不知被宏圃公司指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未參與選任戊○○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是亦無從認定戊○○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聲請人為本件之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爰審酌乙○○曾為國豐集團負責人,此業經李晟、詹美英等證人證述屬實,且在戊○○、陳珠雀、詹美英、廖祥荃均不知被指派為相對人董事之情形下,乙○○卻知悉上情並嗣後以存證信函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且於本院訊問時就諸多問題以遺忘為由避重就輕,應認聲請人所述乙○○實為宏圃公司及國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述改派全由乙○○主導等情非無可信,從而,本院認乙○○較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更能得知本件訴訟之始末,應能保障相對人即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爰選任其於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5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