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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請人
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然反面言之,若相對人得為實際送達,即無從公示送達。

二、復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如附件)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退件信封一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九十號十四樓之三」,聲請人且自承如附件存證信函已寄達乙○○,顯見本件並無不能送達相對人之情形,聲請人率稱相對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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