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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翁氏精緻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丙○○
人           弄9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翁氏精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翁氏精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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