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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富臨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5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臨科技有限公司、丙○○、丁○○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5533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70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7年度聲字第607 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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