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共計新臺壹佰萬元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9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11900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1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 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 字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86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書、執行處通知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983號執行券宗、本院96年度聲字第3586號、95年度裁全字第488號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