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1號
- 聲請人
- 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八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7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5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