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有價證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60121190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後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變更提存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2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8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復經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88號裁定書、本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錦民賢96年度聲字第2976號函等件為證。 四、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442號、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07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70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2976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