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6號
- 聲請人
- 嘉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4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其提出臺北杭南郵局第623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4066524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而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負責人。又依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資料所載,相對人公司除董事長丁○○外,尚有董事乙○、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自應以董事丁○○、乙○、丙○○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並均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僅以丁○○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催告行使權利,其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謂合法,依上所述,其所為聲請,即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