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4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尚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投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業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聲請人確已提起再審之訴而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再簡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回函及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在聲請人得提供相當、確實擔保之情況下,應認聲請人聲請尚有理由,自應准許之。進而,本院並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86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為,以該事件屬民事簡易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等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約為2年10月,作為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在前述民事事件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146,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結果約為20,659元(即146,0005%<2+10/12>≒20,659),爰取其概數21,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