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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8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請人
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化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一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3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定存單屆期,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4914號提存事件變更提存物,以面額500萬元之永豐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現因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再聲請本院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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