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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提存,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並以93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又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卷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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