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7號
- 聲請人
- MONOLITHI
- 聲請人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ose,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聲請人
-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聲請人
- 2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相對人
- O2MICRO I
- 相對人
- 商凹凸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屬蓋曼群島商凹
- 相對人
- 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Stefa
- 相對人
-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壹億柒仟伍佰萬元之台新銀行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9萬元,總計329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901號、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合計1億7500萬元之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至鈞院提存所製作筆錄,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2號、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82號、92年度存字第457號、93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書、96年度智字第83號和解筆錄暨更正處分、本院民事庭97年3月28日北院隆民乙91年度司字第861號函、法人資格證明書、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46號、本院92年度智字第10號、93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