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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二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擔保物,現以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之中央政府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二號提存在案,茲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 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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