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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賴武志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20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書及提存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20號、90年度存字第2474號、90年度執字第472號及90年度訴字第2601 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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