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74號
- 聲請人
- 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且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又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10878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300,000提存,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00號民事訴訟事件,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雖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00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嗣又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相對人於撤回上開訴訟後,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視同未起訴。且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660,000元範圍假扣押執行後,經相對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660,000元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79號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又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得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有別,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