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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99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展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44 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另以現金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97 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聲請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刊登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及經濟日報,在卷可稽,故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是聲請人聲請以現金變換已屆期之債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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