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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昌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供擔保之債權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6 月12日撤回對相對人戊○○之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准予通知對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行使權利通知函業於96年2 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等之戶籍址,惟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84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76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行使權利事件核閱無訛。聲請人據上情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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