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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映普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該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2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就相對人映普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丙○○及戊○○之部分,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6執全月字第1548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0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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