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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請人
周永亮即周金定之
聲請人
周嘉章即周金定之
聲請人
聲請人
周家榮即周金定之
聲請人
聲請人
周碧雲即周金定之
聲請人
周碧玉即周金定之
聲請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珠即周金定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6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6635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73年10月17日北院立民執丙字第383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076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約定平均利率11.75%計算約為235,000元(600,000×11.75%(3+4/12)=234,9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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