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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告
周永亮
原告
周嘉章
原告
原告
周家榮
原告
原告
周碧雲
原告
周碧玉
原告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5室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八八號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周永亮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嘉章、周家榮、周碧雲、周碧玉、周碧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渠等之被繼承人周金定前因連帶保證訴外人陳美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積欠被告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此業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民國73年間持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周金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73年10月17日核給73年度執字第107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陸續於88年、92年、93年、96年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美和、連帶債務人楊雅美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9700號、92 年度執字第3473號、93年度執字第38727號、96年度執字第77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均無結果,並經本院於債權憑證上載明「執行無效果」以代重新核發債權憑證。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已於84年12月18日去世,被告再於97年11月13日以相同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查,原告自繼承事實發生後,迄被告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未曾接獲催告或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係經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渠等財產遭本院查封,始知上情。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仍需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88年、92年、93年、96年間多次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周金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以系爭債權憑證於73年10月17日核發後,迄被告於97年11月1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止,期間已逾15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拒絕給付。又以系爭債權憑證於73年10月17日核發後,原告於97年12月2日日始向被告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回溯自92年12月3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債務係因被告疏未查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已於84年12月18日死亡,坐令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快速膨脹,導致利息、違約金高於本金3倍,原告因不知債務存在而未履行,被告之不行為及遲至97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法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利率之數額,並依同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自得以系爭債務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10768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曾於97年12月2日至被告處請求協商,並表明願意一次給付被告系爭債務之本金60萬元,至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希望被告能參酌原告之家庭狀況等情予以免除等語,堪認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並有支付之意願,只是後來利息、違約金數額協商不成,故而提起本訴。

㈡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原告既曾與被告協商表明願意一次償還系爭債務之本金60萬元,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即不能再以被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於系爭債務之時效完成後,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到時效未完成之狀態,原告仍應支付被告本金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美和曾於70年間邀同訴外人楊雅美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嗣訴外人陳美和、楊雅美及周金定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乃對渠等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陳美和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確定。

㈡被告曾於73年間持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周金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73年10月17日核給73年度執字第10793號債權憑證。被告復陸續於88年、92年、93年、96年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 年度執字第9700號、92年度執字第3473號、93年度執字第38727號、96年度執字第77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載明「執行無效果」等語,以代重新核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再於97年11月13日以相同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已於84年12月18日死亡,由原告6 人概括繼承其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688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73年度執字第10793號債權憑證已經罹於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故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就該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亦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於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及主債務人陳美和取得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雖曾於73年間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美和、周金定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但周金定已於84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其後所為執行程序應對其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但被告陸續於88年、92年、93年、96年間仍多次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周金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揆之前揭說明,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則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如債權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強制執行聲請被撤銷,或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者,均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視為不中斷,同理,如債權人係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既非對有權利能力之人為之,即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相當於未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自始未行使權利無異,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被告雖陸續於88年、92年、93年、96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但因係對於無執行能力之人為執行,屬無效之執行,該等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均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以被告於73年間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至97年11月13日再以相同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期間,其間且無何其他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即屬可採。

㈢但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倘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即應認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㈣查原告周嘉章、周家榮、周碧雲、周碧玉、周碧珠5人(下稱原告周嘉章等5人)於渠等之財產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688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曾於97年12月2日出具陳情書乙紙,敘明系爭債務發生源由、原告周嘉章等5人係迄97 年11月間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有系爭債務存在,之前未曾收到被告之通知或催告等情,並陳稱渠等為展現解決債務之誠信及決心,願一次支付系爭債務之本金60萬元,但多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希望被告能從寬處理予以免除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周嘉章等5人不爭執真正之陳情書暨委託書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堪認原告周嘉章等5人於斯時已有認識系爭債務存在,並願意繼續清償系爭債務之表示行為,應解為原告周嘉章等5人對於系爭債務已有默示之承認。參以原告自承渠等知悉周金定係在84年12月18日死亡,而在97年12月2日與被告協商之前,渠等有詢問過被告承辦人員系爭債務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被告稱時效沒有問題,渠等係在閱覽執行卷宗並查相關法律意見之後,才知被告對被繼承人周金定所為執行行為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背面、第156頁),足認原告周嘉章等5人對於系爭債務發生於70年間,被告於72年間取得確定判決,並於73年間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渠等之父周金定已於84年12月18日死亡,及迄97年11月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根本未曾受被告通知或催告,或有其他諸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開始執行行為等時效中斷事由,期間已逾15年等客觀事實已有認識,而渠等仍於97年12月2日為默示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揆之前項說明,當認原告周嘉章、周家榮、周碧雲、周碧玉、周碧珠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周嘉章、周家榮、周碧雲、周碧玉、周碧珠雖復主張渠等係因誤認為系爭債務尚未罹於時效,故非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之行為云云,惟查,時效利益是法律在當事人一方於他方怠於行使權利時所提供之基本保障,而時效抗辯則為該保障之延伸權利,因此,當事人就此保障當為注意,於有消滅時效時得為主張,然是否有消滅時效之情事發生,亦當為主張之權利人所應注意,尚不能僅因權利人不知法律上有得為時效抗辯之規定,或誤解法律、不知法律以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將其未主張時效抗辯之不利益推由他方承受。故原告周嘉章等5人主張渠等於97年12月2日之前未曾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係於被告不願意與渠等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後才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乙節,縱然屬實,惟原告周嘉章等5人既已知時效經過之客觀事實,自不能以渠等不知可以主張時效抗辯而為承認,即認渠等係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惟本條規定適用短期時效者,應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該條所揭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乃其例示而已,此種給付,固不限於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惟必須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始足當之。而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係賠償因債務給付遲延或違反契約約定所生相當於利息或損害賠償預定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201號判例意旨),並非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各個債權,即非定期給付之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其起算日應回溯自92年12月3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取。

㈥另查,本件被告於88年、92年、93年、96年間對當時已亡故之原告被繼承人周金定聲請強制執行,固屬無效之執行,但以周金定係22年6月13日出生,有原告提出周金定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迄96年止不過74歲,尚於我國國民平均餘命合理範圍內,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周金定已經死亡,仍故意對周金定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債務遲遲無法獲得清償,導致利息、違約金增加等節,則被告自88年起陸續所為強制執行行為雖然無效,仍無從認為被告即有在相當時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等情事,是被告於97年間始發覺周金定已經死亡,轉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或有何因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7年間始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19條「行使權利(債權),履行義務(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本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利息利率之數額云云,自無足採。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前因連帶保證訴外人陳美和向被告借款,而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是系爭債務乃經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定約定而成立,且以系爭債務約定違約金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縱按最高利率13.75%計算,違約金亦僅有2.75%,尚難認為有何違約金過高情事,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確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㈦末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務自成立伊始,至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無再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本可以系爭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但原告周嘉章、周家榮、周碧雲、周碧玉、周碧珠5人明知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仍對被告為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再抗辯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10768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周永亮部分,因已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周永亮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部分,因渠等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系爭債務,即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難謂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其餘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10768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註  │
├───────┬────┤                  │            │
│  期  間      │利   率 │                  │            │
├───────┼────┼─────────┼──────┤
│71年6月8日起至│ 13.75%│  自70年10月20日  │一、利息自發│
│71年7月11日止 │        │  起迄清償日止,  │票日起按年利│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率16%計付。│
│71年7月12日起 │ 12.5% │  者,按約定利率  │二、如原告之│
│至71年9月17日 │        │  之10%計付,逾  │利率調整時,│
│止            │        │  期超過6個月者, │自調整日起改│
├───────┼────┤  按約定利率之20  │按原告新訂之│
│71年9月18日起 │ 11.5% │  %計付。        │短期放款基本│
│至71年12月29日│        │                  │利率加碼二級│
│止            │        │                  │後之利率付息│
├───────┼────┤                  │。          │
│71年12月30日起│ 10.75%│                  │三、利息、違│
│至72年3月15日 │        │                  │約金均以本金│
│止            │        │                  │新台幣60萬元│
├───────┼────┤                  │計算。      │
│72年3月16日起 │ 10.25%│                  │            │
│至清償日止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