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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訴訟代理人
- 蘇于芝
- 被上訴人
- 涂松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72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起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8,676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89年4月14日簽發,且系爭裁定係於91年5月22日確定,上訴人未於系爭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且經3年均未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請求權,於101年12月29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清償。又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本件票據債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應予撤銷,上訴人並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17234號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涂松志邀同劉椿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14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32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按上開簽訂書狀內容為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細節。孰料該筆債務迄今尚有本金288,67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債權人泛亞銀行遂持前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有91年度票字第172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對劉椿暉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125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劉椿暉請求給付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上訴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執行名義。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持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97年5月6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仍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持前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於101年1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經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321號於102年2月26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後,於102年3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多次來電表示願意針對扣薪強制執行作協商還款計劃、償還30萬元,其所協商內容係針對強制執行表彰之票據權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協商中承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即屬有據等語置辯。
(二)按消滅時效制度,其立法原意為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債務人遭受不利益,同時也能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其存在乃事關公益,非為保護個人私益而設。本件債務人承認債權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法律關係明確,不因時日久遠難以舉證欠款事實而造成債務人不利益:本件債務人知道有欠款事實,要求上訴人停止扣薪執行,並且願意協談債務,可認定債務人已確知上訴人請求權存在的事實,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明確,與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係為保護因時間經過造成日後難以舉證理由有異。換言之,債務人既然已經承認上訴人的請求權,知道上訴人請求權確實存在,時效多久已經不需要考量,因為已經沒有任何舉證的問題,已與消滅時效為了保護公益無關,其單方行為承認債務的行為已可認定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5號判決)。
(三)原審認定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行為,除需承認債務外,尚需債務人有「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完成之事實」,無非苛予債權人過高的舉證義務。
1、上訴人於電話中清楚告知債務人:「本件債務28萬是從89年的12月14號至清償日止,算到今天的3月8號,按年利率13.5%...」(詳見原卷錄音譯文)等。被上訴人已經清楚告知時效從89年12月14日開始計算利息,債務人已得知悉本票時效完成之事實,原審要求債務人需「明知」時效完成,其「明知」是指債務人知悉時效完成?抑或是債務人得已知悉時效完成?如採前者,無非要求債權人舉證債務人的內在心理,此難以舉證,而且就算是大學法律系畢業生,也不見得能知道時效完成之法律概念,又怎能要求債權人告訴債務人時間過很久了,債務人你有權利拒絕償還債務,但是有道德良心的話就來把錢還一還吧!這無非是對人性道德的試煉考驗。
2、基於法衡平性,對於已經承認債務的債務人,實不應給予債務人過多優待,而苛予債權人過高的舉證責任。故解釋上,應認為債務人承認債務,有得已經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即可認定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3、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本票雖主張其得享有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仍表明希望分期清償之意,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後,仍為承認本件債務,更有清償之意,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時效己完成,並無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若對該事實有爭執,自應負證明之責。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就「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事實需由上訴人舉證,惟上曾提及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一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表示清償之意,就其客觀顯示於外之行為可使上訴人認其確有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如要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因「明知時效完成」之心理狀態,難謂非顯失公平,是此不知時效完成之舉證責任,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合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明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之情形下,仍為承認之表示,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為有理由。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涂松志邀同劉椿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14日向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借款32萬元,該筆債務直至今日尚有288,676元及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已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截至101年12月28日共計850,329元未竟清償。被上訴人享有消費性貸款而獲得之金錢利益。又被上訴人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借款,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擔保付款,開立本票須擔負重大經濟法律責任,若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自無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免除對泛亞銀行之債務,而係為取得32萬元之對價,系爭本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獲得免付貸款、免去給付票款義務之利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自無不合。又本金時效完成後所生利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規定按年息5%負遲延利息責任。被上訴人因時效之抗辯而受有免除票款給付之利益。
(二)原審認為因上訴人尚得另依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債務未因此而免除,實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取得32萬元之對價,系爭本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獲得免付貸款之金錢利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利得,自無不合。惟按本件本票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雖為同一債權,但法律上仍分屬不同權利,就本件訴訟而言,借款請求權乃是其他請求權之問題,何況借據亦可能有罹於時效問題,不能因為本件有其他請求權,而認定債務人因為本票罹於時效而未享受到本票罹於時效之利益。是以債務人因為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免除票款給付利益,原審法院認定實有違誤。並反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676元及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已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反訴起訴狀中,未具體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裁定本票罹於時效後,受有何種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須就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確保原先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得直接依票據法第123條本票裁定之規定方便行使,不需經過訴訟程序而簽發。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先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對於原先泛亞銀行之債務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受有免除對泛亞銀行債務之消極利益。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因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範圍,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權利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範圍,限以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未罹於到期日3年時效為範圍。而就系爭本票上本金之三年時效完成後所生利息部分,均會受到本金時效完成之效力所及,而不存在於原先系爭本票上權利之請求範圍。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權利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範圍,限於系爭本票之本金,和92年12月14日時效完成前所生利息部分,就92年12月14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所生之利息,均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規定年息5%之請求,顯不存在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676元及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已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反面):
一、上訴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72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於288,676元,及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4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本票係於89年4月14日簽發,系爭裁定係於91年5月22日確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涂松志邀同劉椿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14日向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借款32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該筆借款迄今尚有288,676元,及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所分別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及劉椿暉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9年12月14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72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1年5月22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附卷可參。惟上訴人於91年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02年間方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嗣後縱再為執行行為亦不能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票款請求權重新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以,上訴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既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之票款請求權中本金288,676元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見解,主權利288,676元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被上訴人自亦得拒絕給付。上訴意旨認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㈣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 68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於102年間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當時雖確實有表示願意償還,並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然當時兩造顯然未談及時效問題,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㈤上訴意旨以時效抗辯係時效利益之延伸權利,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人應注意有無消滅時效之情事發生,不能僅因權利人不知法律上有得為時效抗辯之規定,或誤解法律、不知法律以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將其主張時效抗辯之不利益推由他方承受等語,然查:上訴意旨顯然忽略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倘債務人並非在明知時效完成之情形下所為之承認,自難認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意指猶執前詞,顯無理由。
㈥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被上訴人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顯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權如因時效消滅,而發票人如因之受有利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對執票人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此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惟其立法意旨,係為衡平當發票人已自授受票據之原因或基礎關係獲有之利益,而其簽發之票據因罹於時效免為給付,卻仍得保有其利益,所造成之利害失衡現象,乃賦予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返還其自基礎關係所獲得利益之權利,故如發票人並未因票據罹於時效而獲得利益,自無返還之義務。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89年4月14日向泛亞銀行借款32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泛亞銀行仍非不得另依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故被上訴人對泛亞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並不因此免除,自難謂被上訴人因反訴原告票據上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獲得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究竟受有何利益,則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票款給付利益即288,676元及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已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利益而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尚無足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