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2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判決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本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有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已無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經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尚未有依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是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