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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吳佳薇

  • 當事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菲亞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相 對 人  蘇菲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5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本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嗣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 (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故聲請人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合 計 1634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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